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传伟,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七中队中队长,住安阳市文峰区,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鉴定人郝某某、张某甲、被告人刘传伟及其辩护人杨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传伟驾驶车牌号为冀DJ1730的银灰色捷达轿车,从安阳市到达河北省邯郸市,23时50分许,利用事先以石某某、郭某某名义购买的手机刷卡器,将被害人秦某某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1111)上的钱款先后分五笔转入到户名为丁某甲的招商银行账户上(尾号为2942),共计人民币245075元。随后,利用事先以快递方式从网上购买的李某甲等人的银行卡,通过丁某甲账户向李某甲等12人银行账户上转账,其中刘某乙账户被转入22812元,孟某某、李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宋某某、张某乙、卢某某、刘某丙、王某丁、师某某、王某甲账户分别被转入20200元。 2014年10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刘传伟先后在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成安县,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将转入到孟某某、李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宋某某、张某乙、卢某某、王某丁、师某某、王某甲银行卡中的钱款各取出现金20000元,将刘某丙银行卡中取出6000元,以上共计取款206000元。2014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传伟将刘某丙银行卡上剩余的14200元,以及刘某乙卡上的20160元,通过商户名称为永存永达、树叶商贸的POS机消费,该POS机系被告人刘传伟以徐天赐的名义从江苏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后该公司因发现此账户交易异常,遂将该部分钱款冻结。另刘某乙卡上剩余的2652元转账至名为周某某的账户中。 2014年11月5日,民警在被告人刘传伟的宿舍衣柜内搜查出大水牛牌电脑主机一台,经物证检验,从其硬盘中恢复并提取到与银行账号、身份证、指定关键词相关的文件174个,与关键词“徐天赐”相关的上网日志记录7条,移动飞信聊天记录1404条。 经文件检验,送检8张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快递单据第二联右下方“收件人签收”栏内“收件人签名”后的手写字迹均与样本上被告人刘传伟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经对案件5张截图照片与被告人刘传伟建刑嫌时所留3张照片比对,二者存在相同面部特征。 综上,被告人刘传伟的涉案数额为245075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共计35929.43元。被告人刘传伟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秦某某损失共计25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传伟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传伟辩称,涉案的银行卡、POS机和刷卡器不是其购买的,刷卡器也不是其用的,其只是当天晚上去河北取了20多万元钱。 辩护人杨文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如何取得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及转账的银行卡,如何使用手机刷卡器未能查清;文检材料样本不完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搜查办公室被告人不在场,程序违法。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传伟驾驶车牌号为冀DJ1730的银灰色捷达轿车,从安阳市到达河北省邯郸市,23时50分许,利用事先以石某某、郭某某名义购买的手机刷卡器,将被害人秦某某招商银行尾号为1111账户上的钱款先后分五笔转入到户名为丁某甲的招商银行尾号为2942的账户上,共计人民币245075元。随后,利用事先以快递方式从网上购买的李某甲等人的银行卡,通过丁某甲账户向李某甲等12人银行账户上转账,其中刘某乙账户被转入22812元,孟某某、李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宋某某、张某乙、卢某某、刘某丙、王某丁、师某某、王某甲账户分别被转入20200元。19日0时许,刘传伟先后在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成安县,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将转入到孟某某、李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宋某某、张某乙、卢某某、王某丁、师某某、王某甲银行卡中的钱款各取出现金20000元,将刘某丙银行卡中取出6000元,以上共计取款206000元。19日11时30分许,刘传伟将刘某丙银行卡上剩余的14200元,以及刘某乙卡上的20160元,通过商户名称为永存永达、树叶商贸的POS机消费,该POS机系刘传伟以徐天赐的名义从江苏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后该公司因发现此账户交易异常,遂将该部分钱款冻结。另刘某乙卡上剩余的2652元转账至名为周某某的账户中。 2014年11月5日,民警在被告人刘传伟的宿舍衣柜内搜查出大水牛牌电脑主机一台,从其硬盘中恢复并提取到与银行账号、身份证、指定关键词相关的文件174个,与关键词“徐天赐”相关的上网日志记录7条,移动飞信聊天记录1404条。送检8张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快递单据第二联右下方“收件人签收”栏内“收件人签名”后的手写字迹均与样本上刘传伟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案件5张截图照片与刘传伟建刑嫌时所留3张照片比对,二者存在相同面部特征。 综上,被告人刘传伟的涉案数额为245075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共计35929.43元。刘传伟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秦某某损失共计25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购买作案工具证据 1.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23日11时许,办证人刘某甲到沙河市公安局褡裢派出所报案,称被骗62张身份证,对方王贺给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查询为假证。 2.笔记本记录复印件证明,通过刘某甲办理信用卡的人员情况及信息,其中包括刘某丙、冯某乙、卢某某、冯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孟某某、王某丁、王某甲、师某某等人。 3.通话记录证明,号码为13124421030的电话于2014年10月6日8时22分主叫和顺丰快递员李某丙通话。 4.2014年10月6日取快递轨迹表、照片证明,2014年10月6日8时25分至8时34分,被告人刘传伟从高新派出所出门取快递的活动轨迹,与顺丰速运快递员李某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5.手机刷卡器购买信息证明,以郭某某名义购买序列号为9527000105328317手机刷卡器于2014年10月17日注册;以石某某名义购买序列号为9527000105328326手机刷卡器,于2014年10月15日注册。 6.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2014年9月29日,北京润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尹某某通过顺丰速运邮寄POS机一台,收件人为孔超伟,地址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春华苑小区。收件人签名为孔伟,签名时间9月30日18时04分。 7.徐天赐申请购买POS机信息证明,被告人刘传伟以徐天赐名义向江苏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购买一台POS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银行卡(尾号0565),并转账付款700元。 8.工商资料证明,江苏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 9.POS机照片、商户信息证明,以徐天赐名义购买的POS机,绑定商户名称为天赐家电,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华容路694号,银行卡尾号0565,电话152310727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