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设,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2008年因盗窃分别被安阳市公安局珠泉分局、文峰分局行政处罚。2009年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0时左右,被告人王建设在安阳市彰德路与解放大道交叉口南100米路西一婚庆公司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川崎牌残疾人机动三轮车盗走。被盗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2070元,案发后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建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有本院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建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建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