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2010年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2010年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魏某某、孙某乙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马家水饺馆206房间饮酒吃饭,离开时因孙某乙的豫ES3756轿车与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马路边的豫AS962Y越野轿车相撞,双方因修车问题引发争执,孙某甲等人对冯某某及其同伴进行拳打脚踢,在殴打的过程中孙某甲从豫ES3756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金属棒对冯某某进行追打。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孙某甲与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冯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邵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魏某某、孙某乙的证言,物证及照片,到案及出警经过、住院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孙某甲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