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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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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伟、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周喜明、翻译人员郑新丽、杨跃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聋哑人)伙同另一聋哑人(未落实身份)窜至安阳市梅东路与文峰大道路口东南角汇秀新城楼下,对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宝马X5汽车(车号津XXXXXX)内物品实施盗窃,由另一聋哑人负责放风,辛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锥砸破该汽车玻璃后将车内一个黑色古奇牌手提包盗走,在逃走的过程中,辛某被陈某、刘某某等人抓获后报警。经查,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2900元。经鉴定,被砸碎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248元,被盗古奇牌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2067元。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喜明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聋哑人)伙同另一聋哑人(在逃)窜至安阳市梅东路与文峰大道路口东南角汇秀新城楼下,由同伙放风,辛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锥将停放于该处车号为津XXXXXX的宝马X5汽车右后侧玻璃砸破,将车内一个黑色古奇牌手提包盗走。在逃走的过程中,辛某被在附近的陈某、刘某某等人抓获后报警。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2900元,被砸碎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248元,被盗古奇牌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2067元。被盗古奇牌手提包及现金2900元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辛某供述:2015年3月13日上午,在梅东路与文峰大道路口东南角汇秀新城门口,其同伙负责放风,其用铁锥砸碎一辆灰色轿车后玻璃将包拿出后二人分头跑,正跑时被5个人抓住了,同伙跑了,公安人员赶到后叫其自己打开包,将包内东西一一拿出,其中有一个钱包内有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29张,共计2900元人民币。

2、失主陈某某陈述:2015年3月13日上午11时多,其宝马X5汽车玻璃被砸,车上被盗了一款黑色XXXXX牌男款手提包和部分现金,包是其在香港刷卡买的,价格为13261.26元。

3、证人陈某、刘某某证言:2015年3月1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其和同事在汇秀新城临街楼一楼,听到停在外面的汽车警报响了就出去看,发现一名上身穿黄色卫衣,下身穿牛仔裤的男子右手提着一个手提包正向文峰大道上跑,几个人迅速向外去追那名男子,在文峰大道北侧的花池北侧将那名男子抓住,然后就报警了,包内有现金2900元。

4、证人姚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西安市第二福利院工作人员,辛某曾在该福利院生活,是一名聋哑人。经过辨认8号照片即是本案被告人辛某。

5、证人石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西安市第二福利院工作人员,辛某曾在该福利院生活,是一名聋哑人。经过辨认5号照片即是本案被告人辛某。

6、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5)007、008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毁宝马汽车玻璃鉴定价格人民币1248元,被盗古奇手提包鉴定价格人民币12067元。

7、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作案工具锥子已被扣押,古奇手提包和人民币29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古奇手提包的购买凭证及相关交易记录、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无法落实同案犯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辛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情,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辛某退赔失主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48元。

(退赔款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退赔完毕。)

三、作案工具铁锥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 敏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