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ECXXXX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达到了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应构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安阳市交警支队第六整治小组出具查获经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证人郝某某证言以及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牛晓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