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见山,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见山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石见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7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被告人石见山伙同柴XX(已判决)以8400元的价格从余XX、刘XX、张XX(以上三人均已判决)手中购买炸药14袋,共计336公斤;
二、2011年7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被告人石见山伙同柴XX以1100元的价格从余XX手中购买310枚火雷管。
三、2012年7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被告人石见山伙同柴XX以2100元的价格从余XX等人手中购买炸药3袋,共计72公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石见山的供述;证人余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见山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见山辩称,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非法买卖爆炸物,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7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被告人石见山伙同柴XX(已判决)以8400元的价格从余XX、刘XX、张XX(以上三人均已判决)手中购买炸药14袋,共计336公斤;
二、2011年7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被告人石见山伙同柴XX以1100元的价格从余XX手中购买310枚火雷管。
三、2012年7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被告人石见山伙同柴XX以2100元的价格从余XX等人手中购买炸药3袋,共计72公斤。
被告人石见山于2014年11月2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投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见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见山供述、证人余XX、柴XX、张XX、刘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见山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伙同他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炸药408公斤,火雷管310枚,情节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罪名成立。石见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石见山虽然系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其才当庭认罪,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石见山不构成自首。鉴于石见山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石见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见山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郭林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