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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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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X(先天性智障),男,1988年农历9月1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元X法定监护人闫XX,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一X,男,19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X(先天性智障),男,1988年农历9月1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元X法定监护人闫XX,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一X,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元二X长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苏万里,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X,男,1973年5月4日出生。

辩护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二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元一X、苏万里到庭参加诉讼,郭XX及其辩护人杨广庆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需要,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10时18分,在林州市临淇镇河东村内一十字路口,被告人郭XX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元二X驾驶一辆牌号为豫E5R517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元二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元二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元二X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郭XX的供述,证人赵XX、宋XX的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郭XX赔偿医疗费169551.34元、住院护理费10720元、出院护理费15680元、误工费247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以上共计612809.26元。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且已经给付了被害人元二X1800元。辩护人认为:一、被害人驾车高速行驶且走错了道,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害人应承担40%的责任;二、郭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悔罪,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对郭XX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0时18分,在林州市临淇镇河东村内一十字路口,被告人郭XX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元二X驾驶一辆牌号为豫E5R517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元二X受伤,经法医鉴定,元二X系右侧颞骨、枕骨骨折,右侧颞叶、枕叶及左侧额叶、基底节区出血、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2月15日元二X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元二X系颅脑损伤已行手术,双侧额颞部脑组织塌陷,颅脑损伤死亡。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元二X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8日,郭XX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郭XX给付了被害人元二X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元二X受伤后于2014年5月28日到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日出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152864.34元、误工费17955.39元、护理费20125.41元、营养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住宿费酌情考虑100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元X)生活费64381.2元,共计467060.34元。

被害人元二X与其妻闫XX共生育两个子女,其中长子元一X,次子元X(系先天性智障)。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郭XX的供述,证人赵XX、宋XX、元一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郭XX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郭XX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郭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鉴于其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中的70%部分即326942.24元,已给付的1800元应从该数额中扣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而该请求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郭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X、闫XX、元一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一百四十二元X角四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X、闫XX、元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