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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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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7105148050,汉族,初中文化,姚村镇供销社职工,住林州市姚村镇姚村文卫区209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7105148050,汉族,初中文化,姚村镇供销社职工,住林州市姚村镇姚村文卫区209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15时10分许,在林州市长春大道与振林路交叉口,被告人胡XX醉酒后驾驶豫EFP077号小型轿车与李XX驾驶的豫EH7299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胡XX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李一X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胡XX已与李XX就该起事故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人李XX、李一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胡XX已与李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胡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