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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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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42年3月19日出生。 辩护人郭秀红,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城郊乡北关西村。系被告人郭XX女儿。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42年3月19日出生。

辩护人郭秀红,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城郊乡北关西村。系被告人郭XX女儿。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林州市看守所以郭XX因年龄较大,生活不能自理为由,于2012年11月21日建议对郭XX变更强制措施,郭XX在取保候审期间患有严重疾病,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2014年3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8日郭XX到案,本院对郭XX故意伤害罪一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郭XX及其辩护人郭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21时许,在林州市东岗镇教场村,被告人郭XX到被害人邓XX家中讨要融资款时,与邓XX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郭XX将邓XX拽倒在地,并致其左胳膊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XX的供述;邓XX的陈述;证人付XX、邓一X、邓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X辩称,其未将邓XX拽倒在地,愿意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郭秀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XX不懂法,在向邓XX催要融资款时,因该民间矛盾致本案发生,请求对郭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21时左右,在林州市东岗镇教场村,被告人郭XX到被害人邓XX家中讨要融资款时,与邓XX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郭XX将邓XX拽倒在地,并致其左胳膊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XX左侧肱骨髁及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5年7月14日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补充鉴定,邓XX左侧肱骨髁及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XX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鉴定意见

(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2]5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邓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二)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5]1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补充鉴定,邓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三、被害人邓XX陈述,2014年4月2日晚上9点左右,郭XX、邓二X、付XX、邓一X到我家,郭XX说:“十万块钱弄回来了没有”,我说我跟经理马XX去安阳弘旭公司要了但未要回来。郭XX跟其他人说给我打她,然后郭XX往后扭我的左胳膊并用脚踹我的腿,邓二X往前扭我的右胳膊并扇了我右脸三下,我就倒在地上,脖颈有人用拳头打了几下,我未记清谁打的。郭XX边打边说打死我。后来邓二X把我拽起来,我起来后他们才把胳膊松开。付XX跟我去看医生,医生不在我们就回来了。到凌晨1点30分左右他们才走了。我的左胳膊肿了,左手一直发麻,是郭XX扭成的。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付XX证言,2012年4月2日20时许,我去邓XX家要集资款,到她家时郭一X已在她家。邓XX在做饭过程中,邓一X、郭XX、邓二X陆续来到她家,我们就谈论集资的事,问邓XX什么时候给钱,她说得等公司把钱给她,不知到什么时候,我们越说越急,郭XX就去拽邓XX左胳膊,当时邓XX在沙发上坐着,沙发前边有个大理石茶几,郭XX拽着她的左胳膊往外拽,邓XX就往回拉,在此过程中,邓XX从茶几上跌了一下就倒在茶几前边的地上,邓二X就上前拽她的右胳膊,他们拉扯过程中我去厕所了,回来看见邓XX在地上坐着,郭XX和邓二X在她两边站着。我和邓二X把邓XX扶起来并陪她走到院子里,邓XX说胳膊疼,可能骨折了。我跟她去看医生,医生不在家,我们就回来了。

(二)证人邓一X证言,2012年晚上8、9点钟,我去邓XX家看她是否给钱,到后见付XX和郭一X已在她家,一会儿郭XX和邓二X相继到了邓XX家。我听郭XX和邓XX说邓XX之前说要给他们钱,结果未给他们,郭XX和邓二X两人就一人拽着邓XX的一只胳膊,让她去找经理要钱,我见这情况就出去了,后来他们没有去,我又坐了一会儿,我姑父郭XX就走了,我也就回家了。我见邓XX坐到地上了,并说她胳膊不得劲,她说哪只胳膊我记不清了。

(三)证人邓二X证言,2012年4月2日,我吃过晚饭就去邓XX家要我的集资款,到后见郭一X、付XX、邓一X已在她家,郭XX是在我后边去的。我就坐在沙发上听他们说集资款的事,郭XX说他妻子在医院输液看能否给点钱,邓XX说人死了把人抬过来。郭XX就急了,站起来去拽邓XX,邓XX当时在沙发上坐着,沙发前边有一个大理石茶几,郭XX拽着邓XX的左胳膊往外拽让她去派出所报警,他们就在那里互相拉扯。郭XX把邓XX拉出来后,邓XX坐在地上不起,我就上前拉她的右手,让她去派出所。后来我和付XX把她扶起来,付XX和她走到院子里,我和其他人在屋里坐着,等了约一个小时,付XX和邓XX回来,听付XX说邓XX胳膊疼,他和邓XX去找医生,医生家没开门。郭XX让邓XX在两天内把经理弄过来,说完郭XX就走了。邓XX还说她胳膊疼,我、郭一X、付XX就去给她找医生,医院没人,我们回到邓XX家时她已经把门锁了。

(四)证人郭一X证言,2012年4月2日晚上7点左右,我吃过饭就去邓XX家要我的集资款凭证,到后邓XX去做饭了,我就在她家堂屋坐着,过了一会儿我准备回家,付XX、邓一X、邓二X、郭XX相继来到,我们就谈论起集资款的事,后来我就去厕所了,回来时看见邓XX在地上坐着,付XX和邓二X把她扶起来,付XX和邓二X就出去了。过了约一个小时,付春所和邓XX回来又都在屋里说事,我们准备走时邓XX说她胳膊疼,付XX、邓二X和我就去给她找医生,到医院没人我就回家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