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XX,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9时许,在林州城郊乡刘家街村村北路东强盛汽贸公司,被告人艾XX在买车时将被害人王XX放在办公室内的手包偷走,经查明,该手包内有现金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艾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赃款被追退归还被害人王XX,取得了王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艾XX的供述,林州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由于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艾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艾XX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被盗赃款已被追退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分。
审判长 路宏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