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X,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90040515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合涧镇东山底村西区124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在林州市合涧镇稳政村路段,被告人郝XX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的张X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郝XX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刘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郝XX未取得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资格;2.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郝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4.郝XX已与张X就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XX的供述、证人张X、刘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郝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郝XX已与张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郝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