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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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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96092540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五龙镇石官村宋官自然村5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96092540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五龙镇石官村宋官自然村5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7时许,在五龙镇邮政局门口路段,被告人赵XX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XX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两车损伤。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XX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一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赵XX未取得机动车的驾驶资格;3.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赵XX已与李XX就该起事故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一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和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赵XX已与李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赵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