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8010181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姚村镇趄石板村三区96号。2014年8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5月4日12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黄西峪自然村,被告人赵XX窜至该村,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5月14日12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黄西峪自然村,被告人赵XX窜至该村,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5月19日11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黄西峪自然村,被告人赵XX窜至该村,将被害人乔XX停放在岳XX家胡同口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6月7日上午9点钟左右,在林州市城郊乡大河头村北新桥自然村,被告人赵XX窜至该村,将被害人常XX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6月11日8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黄西峪自然村,被告人赵XX窜至该村,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购买电瓶单据、被盗电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赵XX共盗窃五次,所盗财物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48元。
另查明:1.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赵XX在2015年6月11日盗窃杨XX电瓶后,被发现并被抓获,所盗电瓶已被追回并退还给了杨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张XX等人的陈述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非法取得的他人财产,应当返还。综合赵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XX人民币三百一十五元、被害人张XX人民币三百七十三元、被害人乔XX人民币二百八十元、被害人常XX人民币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