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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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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强,男,1987年3月1日出生。 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强,男,1987年3月1日出生。

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王永强及其辩护人宋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王永强非法进入林州市麒麟家园1号楼4单元502室,入户盗窃被害人王XX800元现金。

二、2014年12月21日9点多,被告人王永强非法进入林州市东城旺世2区10号楼2单元302室,入户盗窃被害人邓XX28000元现金。

三、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永强非法进入林州市龙山区安泽园东区9号楼3单元402室,入户盗窃被害人王一X33400元现金,三条玉溪香烟和五条红旗渠香烟。

四、2015年1月25日下午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永强非法进入林州市龙山区麒麟盛园7号楼2单元501室,入户盗窃被害人刘XX700元现金。

被告人王永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永强的供述、被害人王XX、邓XX、王一X、刘XX的陈述,证人张XX、邓一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王永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关于辩护人认为王永强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永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XX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邓XX人民币二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王一X人民币三万三千四百元现金,三条玉溪香烟和五条红旗渠香烟;退赔被害人刘XX人民币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