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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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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一X,男,1972年8月4日出生。 辩护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一X,男,1972年8月4日出生。

辩护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高一X及其辩护人付志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14点左右,在林州市合涧镇三阳村耐火砖厂,被告人高一X因琐事与被害人郭XX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郭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XX的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高一X于2015年1月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高一X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高二X、陈XX的证言、法医鉴定、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高一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高一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当庭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高一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