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1990年1月23日生。
诉讼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XX,男,1990年4月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靳XX、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1日17时30分,在林州市任村镇后峪村前庄,被告人靳XX因故与被害人王XX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靳XX持石头砸伤王XX头部。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靳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靳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靳XX赔偿王XX医疗费18511.69元、误工费84830.21元、护理费2496.32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72.77、鉴定费1090元,共计187545.39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6张、交通费6张。
被告人靳XX辩解其只是把被害人王XX推到在地,并没有用石头砸伤王XX头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傍晚,在林州市任村镇后峪村前庄,被告人靳XX与被害人王XX(系靳XX的妻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靳XX持石头砸伤王XX头部。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王XX头皮创累计长12.5CM,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害人王XX受伤后在林州市任村卫生院、林州市中医院治疗,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2月11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上述共支出医疗费18198.69元。被告人靳XX因故意伤害行为给王XX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262.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9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9400元,以上共计33610.89元。王XX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一)被告人靳XX、王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靳XX、王XX的个人基本情况;(二)林州市公安局任村派出所抓获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11月6日,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在山西省壶关县龙泉镇将靳XX抓获归案。
二、鉴定意见:(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二份,证明被害人王XX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王XX头皮创累计长12.5CM,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二)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靳XX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一X的证言,靳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王XX是我的女儿,2012年1月11日,靳XX和王XX因回靳XX家一事产生了矛盾,傍晚该吃饭的时候,王XX去外边找靳XX回家吃饭,王XX把靳XX带回家后没停,他俩就又出去了,就在我盛饭时,听到我家房后“叮咚”响了三四声,后我妻子石XX就去房后看怎么回事,接着我就听到我妻子石换第喊:“XX、XX”。后我就也过去,我看到王XX躺在地上没有反应,并且头部都流着血,后我就报警了,并拉着女儿往医院。我认为王XX的伤是靳XX殴打的。
(二)证人石一X的证言,该证言与王一X证言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三)证人李XX的证言,我记得2012年2月份一天,靳XX父亲靳一X给打了个电话说靳XX打伤王XX的事情,我问他为什么打架,他说因五万元彩礼的事情打架。
(四)证人靳二X的证言,2012年2月份,我去李XX家走亲戚,听李XX说,我哥哥靳一X去王XX家看王XX时被扣押在王XX家,主要是因为王XX和靳XX生气,靳XX把王XX打伤了。
(五)证人靳一X的证言,该证言主要证实靳XX与王XX的矛盾主要是彩礼的问题。
四、被害人王XX的陈述,我是靳XX的妻子,2012年1月10日下午,靳XX从山西壶关来到我家,让我和他回山西,我告诉靳XX等我父母身体好一点后就回山西。第二天傍晚吃饭前,我一个人去房后的厕所解手,靳XX也到了厕所那,然后对我说:“你要等你父母好了以后再走,我就弄死你。”后他就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当时我呼吸困难,出不上气,接着他就从厕所墙上拿了一块石头,照我的头部砸了一下,然后我就什么也不记得了。
五、被告人靳XX的供述,案发那天傍晚,我给王XX要路费回山西,但是她不给,我就一直跟着她就到她家房后胡同,并且和她吵了起来,她咬了我的手指头,我就把她推倒在地,推倒王XX后,我就用石头夯了王XX头部两下,并踢了她的腿,打伤王XX后我就跑了。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提供的证据:(一)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林州市任村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安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证明王XX因病治疗的费用为18198.69元,且住院治疗29天;(二)交通费票据共6张,证明王XX因病导致的交通费共1500元;(三)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王XX鉴定伤残花费1090元。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靳XX辩称其只是推倒被害人王XX并没有用石头砸王XX头部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靳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的陈述、证人王一X、石一X的证言及关于王XX的伤情鉴定意见,能够证实靳XX用石头砸伤王XX头部的案件事实,故对靳X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XX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靳XX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酌情支持的误工费,共计33610.89元,应予赔偿。关于王XX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33610.8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