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身份证号15212719791129033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东环路兴林小区339号,现住地林州市瓦窑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河南省浚县看守所,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被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17时30分许,在林州市瓦窑街西头杜XX经营的海燕扁粉菜店内,被告人梁XX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杜XX并砸毁店内的金正牌EVD、电视机、保温桶等物品。当日19时40分许,梁XX再次到该店内殴打杜XX并砸坏店内电磁炉等物品。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XX的顶部皮下血肿,左鼓膜外伤性穿孔愈合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电磁炉等物品的损失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XX等人的陈述、证人陈XX、侯XX等人的证言、开元派出所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梁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梁XX已于杜XX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XX的供述、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和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梁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梁XX与杜XX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梁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