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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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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XX,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 辩护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XX,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

辩护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毕XX及其辩护人郭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毕XX从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国字宋河饭店喝酒后,醉酒驾驶晋AGG40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红旗渠大道疾控中心前路段时,与秦XX驾驶的豫E6526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毕XX驾车逃逸,后因引擎故障被迫停在林州市太行路与红旗渠大道交叉口北30米路段,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毕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36mg/100ml。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毕XX的供述、证人郭XX、郭2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和当事人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XX辩称:1.因酒喝多了,起诉书中指控的情况记不清了;2.2014年6月22日及2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其数项身体指标超标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属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3.视频光盘的内容与本案缺少关联性;4.血醇检验报告单因没有其签字,且取证不合法,若不能补充说明,应当予以排除该证据;5.公安部的的鉴定报告不能认定是其驾驶的机动车;6.其还规劝了郭X、元XX二位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毕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毕XX2014年6月22日及2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郭XX2014年6月20日15时35分至17是15分的证言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毕XX血液抽取违反法定程序,血醇检验报告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视频资料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公安部的的鉴定报告不能认定是其驾驶的机动车;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毕XX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不足,毕XX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毕XX从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国字宋河饭店喝酒后,醉酒驾驶晋AGG401号轿车沿国字宋河饭店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毕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36mg/100ml。毕XX于2014年11月6日规劝并带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元XX到林州市横水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9日规劝并带领涉嫌盗窃罪的郭X到林州市公安局陵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照片

(一)毕XX抽取血液照片四张,证明对毕XX抽取静脉血液进行检验的情况。

(二)国字宋河酒店门前照片十一张及林州市公安局关于该路段是否属于道路的情况说明,证明国字宋河酒店门前路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二、视听资料

(一)上品堂大连海参07通道的监控录像,证明在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2014年6月11日18时51分52秒被告人毕XX驾驶的机动车进入监控画面,并将车紧靠在行道树的西侧停放,2014年6月11日20时35分53秒一个从国字宋河酒店出来的人驾驶该机动车向西走了。在监控显示的时间段内,该机动车一直在该处停放没用移动。

(二)林州市普洱会所门外监控录像,证明在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2014年6月11日20时38分13秒,一辆桑塔纳轿车驶入监控画面。

(三)林州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执法记录仪在现场处警录像,证明在该录像显示的时间2014年6月11时20分45分13分开始在现场处警,录像显示毕XX蜷缩在驾驶室前后两排座椅之间。

三、鉴定意见

(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毕XX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6mg/100ml。

(二)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林州市普洱会所门前监控录像屏幕显示的2014年6月11日20时37分07秒至20时42分10秒的时间内出现的黑色轿车驾驶人与毕XX当天酒后抽血时的现场照片在上衣和发型方面存在相似特征,未见明显相异特征。

四、书证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毕XX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和郭XX等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二)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毕XX持有C1型驾驶证、晋AGG401机动车的所有人为郭2X。

(三)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14日向上品堂大连海参、林州市普洱会所调取了店门外前的监控录像,调取人均为王XX和申X,证据持有人分别为李X、李XX。

(四)立案决定书、投案情况证明、拘留证、元XX的讯问笔录和提请逮捕书,证明被告人毕XX于2014年11月6日规劝并带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元XX到林州市横水派出所投案。

(五)立案决定书、投案情况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郭庆华讯问笔录、毕XX询问笔录和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毕XX于2014年11月9日规劝并带领涉嫌盗窃罪的郭X到林州市公安局陵阳派出所投案。

(六)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事故科民警到六路口找到肇事车辆晋AGG401,车上有一名醉酒男子,将其带至林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抽取血样,事后得知该男子叫毕XX,为茶店乡副乡长。

(七)林州市公安局关于毕XX危险驾驶案证据搜集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22日、23日公安机关在对毕XX进行讯问时,毕XX的精神状态正常,26日毕XX的病情才突然加重。

五、证人证言

(一)证人郭XX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傍晚,我在亚细亚东边碰到我哥郭2X,他让我晚上八点半到国字宋河那把晋AGG401号车开回来,顺便把老毕送回家,我打出租到红旗渠大道后,在大路西边路南找到了晋AGG401轿车,当时车上就毕乡长一个人,在司机正后面坐着,我从他手里接过车钥匙,就开车走了,沿着红旗渠大道向东走,走到东方美庐西边那个路口掉头向西走,走到疾控中心门口西边和一辆车发生追尾事故,当时我没有停车就继续向西走,走到距离六路口还有一百米时车熄火了,我也没有再打火,就下车向南又向东跑了,之后回我租房处了。第二天我哥给我打电话。我想这是我哥的车,我逃不了了,就来投案自首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