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9050141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林州市五龙镇南沃村南沃自然村110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在林州市临淇镇南环路行驶时与牛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XX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X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王XX已与牛XX就该起事故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牛XX的陈述、协议书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XX已与牛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