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11227803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林州市姚村镇杨家泊村二区48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在林州市长安路与人民街交叉口路段,被告人王X驾驶豫EJ0389小型普通客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X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XX、王一X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的供述和证人侯XX、王一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王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