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74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身份证号4129211974050315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钢铁总厂家属院5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日晚上6时许,在林州市祥瑞家园小区楼道内,被告人王X将被害人杨XX的电动车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秦XX、郭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指认现场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王X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2日被上网追逃,后王X于2015年5月2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盗电动车已被林州市公安局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杨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投案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王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王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