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迭坡村西柳树行自然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丁、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甲持刀将刘某某打伤,王某乙将王某丁打伤,王某丙将李某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丁、刘某某、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身份证,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协议书,证人王某戊、王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