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沁县,身份证号14043019730413361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西省沁县漳源镇山坡村124号,现住地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王西峪自然村24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田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沿东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姚村镇德力专汽路口时,与邓XX驾驶的豫ET612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田XX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田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3.田XX已与邓XX就该起事故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XX的供述、证人邓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田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田XX已与邓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田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