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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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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购买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1日被新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需追诉漏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从驻马店市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与胡某某、徐某乙(二人已判)预谋使用假币骗取他人财物,由胡某某负责购买假币。同年12月21日,徐某乙负责驾驶车辆,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负责使用假币骗取他人财物。三人携带18000元假币(百元面值)从平顶山市经襄县、长葛市、新郑市,来到新密市城区,沿途使用假币行骗。当日下午,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发现三人驾驶车辆疑似套牌车,将三人当场传唤到案,并缴获未使用的假币96张,赃款3445元,香烟37条(价值共计58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某乙、胡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购买假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甲所犯购买假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购买假币后使用,应从重处罚;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部分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购买假币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购买假币罪作出判决,并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的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予以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甲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盟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