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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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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840125703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南岗01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840125703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南岗01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书军、被告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平某窜至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溱水路万里足疗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常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2439元的红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平某于案发当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平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陈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平某依法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平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平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平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