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书军、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0时54分,被告人姬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AT2V22号轿车沿新密市芦苇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芦沟矿东院墙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29mg/100ml。案发当日,被告人姬某某被现场带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姬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姬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