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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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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盗窃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建),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4年9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4年9月6日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绰号小建),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4年9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4年9月6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8日被商丘市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6年12月31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2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4197506055057,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金寨乡金寨922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4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北环路颐和小区,将被害人杨某一辆价值2204元的黄色爱玛电动车、被害人郑某某一辆价值2838元的橘黄色台铃牌盗走。二人将上述车辆骑至荥阳市金寨乡金寨村以1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上述车辆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吴某某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某本次系判决宣告后发现的漏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杨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道路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价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常住户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明知系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电动车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以前还有漏罪,应当对漏罪作出判决,依法将本次所判刑罚与前次所判刑罚合并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合并执行,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到本次判决决定的刑期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对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盟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