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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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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苗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豫AY6248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新城城区平安路鑫海湾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西向北行驶的豫A058EN号轿车相撞。民警赶到后将苗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苗某某血醇含量为115.3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苗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苗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