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元朝,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国辉,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元朝、吴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元朝及其辩护人朱国华、陈国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许元朝预谋后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以冒充武警购买帐篷的名义实施诈骗,并伙同于某某、王某甲等人预谋后多次以雇车拉货骗取垫付货款的方式实施诈骗。 1、被告人许元朝、吴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许元朝的一辆黑色理念牌轿车(豫A206NB,套牌车)来到新密市大鸿路与祥云街交叉口许某甲和的祥和塑钢不锈钢门市附近,许元朝利用手机将该门市门头上的联系电话拍照。后于2014年6月11日上午,许元朝、吴某某二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电话、电话卡、银行卡,以冒充武警购买帐篷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许某甲和现金32400元钱。所得赃款二人分赃后挥霍。 2、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许元朝伙同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刘某乙、王某乙(六人已判)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以雇车拉货骗取垫付货款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24000元现金骗走。所得赃款分赃后挥霍。 3、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许元朝伙同于某某、王某甲、景某某、刘某丙(后二人已判)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以雇车拉货骗取垫付货款的方式骗取从事个体货运的杨某某24000元,骗取出租车司机王某丙24000元。所得赃款分赃后挥霍。 被告人许元朝、吴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许某甲和、李某某、杨某某、王某丙陈述,被告人许元朝、吴某某供述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许元朝、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元朝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第1、3起诈骗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第2起诈骗犯罪事实,其表示其没有参与。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诈骗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许元朝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元朝的第1、3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许元朝有退赃、悔罪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许元朝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以冒充武警购买帐篷的名义实施诈骗,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伙同于某某、王某甲等人多次以雇车拉货骗取垫付货款的方式实施诈骗。 1、被告人许元朝、吴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理念牌轿车来到新密市大鸿路与祥云街交叉口被害人许某甲和的塑钢不锈钢门市附近,许元朝利用手机将该门市门头上的联系电话拍照,后于2014年6月11日上午,许元朝、吴某某二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电话、电话卡、银行卡,以冒充武警购买帐篷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许某甲和现金32400元钱,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2、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许元朝伙同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许某某、刘某乙、王某乙(六人已判)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以雇车拉货骗取垫付货款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的24000元现金骗走,所得赃款分赃后挥霍。 3、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许元朝伙同于某某、王某甲、景某某、刘某丙(后二人已判)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以雇车拉货骗取垫付货款的方式骗取从事个体货运的被害人杨某某24000元,骗取出租车司机王某丙24000元,所得赃款分赃后挥霍。 被告人许元朝、吴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许元朝的同案犯王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的家属分别向受害人李某某退赔4800元,共计19200元;王某甲、景某某的家属共向受害人杨某某、王某丙退赔48000元。吴某某亲属代吴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1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许元朝家属向被害人许某甲和退赃15000元,吴某某向被害人许某甲和退赃7400元,许某甲和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实第1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许元朝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其在网上购买了银行卡、电话卡,准备了手机,并找到吴某某,给吴某某讲如何打电话实施诈骗,吴某某同意。2014年6月的一天,两人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新密市城区用手机采集门市门头上的联系方式,找了有一二十个,然后二人相互配合给被害人打电话,诈骗被害人,其中诈骗成功了一起,诈骗了3万多元钱。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一天,其和许元朝二人开着一辆轿车到新密市城区采集门市门头上的联系方式,之后其按照许元朝给其交代的方法,骗被害人说其是卖帐篷的,现在不卖了,并给了被害人一个号码,让被害人打这个联系方式买帐篷。后来许元朝给了其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说现在卡里没有钱,等到卡上有钱了,许元朝就通知其去银行取钱。过了一段时间,其按照许元朝的通知持账号为621###6514的银行卡和另外一张银行卡到银行取了钱,然后二人分了钱。 3、被害人许某甲和陈述,证实其在新密市开一家塑钢不锈钢门市,2014年6月份,有人打电话以在其门市上订购十几套防盗窗为诱饵,以让其做帐篷生意挣取差价为名,诈骗其现金32400元。 4、被害人许某甲和的银行账户621###4307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6月11日,其银行账户向621###6514的账户上转出32400元现金。 5、号码为621###6514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6月11日,收到621###4307账户转来的现金32400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被告人吴某某辨认被告人许元朝系其同伙。 证实第2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