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飞、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豫AHA262号面包车沿新密市刘寨镇政府门口由西向东行驶到刘寨镇司法所门口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17mg/100ml。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从现场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104.1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盟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