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女,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桑某某在其位于新密市矿务局机械厂斜对面胡同的美容美发店内,为刘某某(已行政处罚)提供卖淫场所,桑某某每人每次从嫖资中抽取十元钱作为好处。刘某某先后与丁某某、王某某(二人已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2014年12月16日刘某某在进行卖淫活动时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桑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桑某某在其位于新密市矿务局机械厂斜对面胡同的美容美发店内,为刘某某(已行政处罚)提供卖淫场所,桑某某每人每次从嫖资中抽取十元钱作为好处。刘某某先后与丁某某、王某某(二人已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2014年12月16日刘某某在进行卖淫活动时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12月22日转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桑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桑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被传唤到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纳罚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桑某某因容留他人卖淫被新密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0元,罚款已缴纳;丁某某、王某某因嫖娼违法行为,刘某某因卖淫违法行为被新密市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4.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回执及新密市拘留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桑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密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同年12月22日转刑事拘留。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确认被告人桑某某系为其提供卖淫场所的人,王某某、丁某某系嫖娼的行为人;经王某某、丁某某及被告人桑某某的辨认,确认刘某某卖淫的地点;经王某某、丁某某及被告人桑某某的辨认,确认刘某某系从事卖淫的行为人。 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9时许,其在新密市矿务局机械厂附近一个挂皮帘子的门市嫖娼,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时其给卖淫女30元钱。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其在矿务局机修厂附近一个有皮帘子的门市里嫖娼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时其给卖淫女40元钱。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其在矿务局机械厂对面桑某某的按摩店上班。当天其一共卖淫两次,上午是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下午是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第二次卖淫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了。其卖淫的房子是桑某某提供的,位于矿务局机械厂斜对面的一胡同北边。 9.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其容留一个叫小敏的卖淫女在其美容美发门市内卖淫,该女子有40岁左右,具体名字不知道。她是别人介绍过来的,到其店里有两星期就被城关派出所查获了。小敏是2014年11月底来的,当时是老吕带着小敏,对其称小敏是卖淫的,其为了牟利就答应将闲着的房子给小敏用了。房子原来是美容美发门市,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杨寨十一组(在矿务局机修厂斜对面胡同内)。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小敏在卖淫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其于案发当天被民警带走了。小敏每次卖淫给其提成1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桑某某所犯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予以折抵刑期。其因容留卖淫已向公安机关缴纳的5000元罚款依法可折抵罚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行政拘留的期限以折抵刑期。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盟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