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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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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战涛、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战涛,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3年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战涛,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3年3月17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6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战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战涛、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牛战涛、郭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新密至关口的公交车上,三人相互掩护,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被告人牛战涛用刀片将龙某某左边屁股口袋割开,将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人民币5200元。赃款已分肥挥霍。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牛战涛被传唤到案,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战涛、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战涛、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战涛、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牛战涛、郭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二被告人以共同故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牛战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均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战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战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二被告人将其违法所得5200元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雪利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 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