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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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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出生,回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新乡市,户籍地新乡市卫滨区,现住址新乡市自由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7日被新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出生,回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新乡市,户籍地新乡市卫滨区,现住址新乡市自由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云、陈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与韩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遂和薛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到新乡市新华街单锅烩面饭馆寻找韩某。被告人周某见到韩某后上前质问并出手殴打韩某,被害人王某上前制止,被周某、薛某、周某某三人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类费用30000元,取得王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与韩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遂和薛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到新乡市新华街单锅烩面饭馆寻找韩某。被告人周某见到韩某后上前质问并出手殴打韩某,被害人王某上前制止,被周某、薛某、周某某三人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类费用30000元,取得王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证人韩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

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喜庆

审 判 员  周卫华

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