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红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郜某某的妻子王某某系新乡市公交公司的同事,二人关系密切,被害人郜某某反对二人交往。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郜某某和王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王某某去找被告人王某。王某驾驶10路公交车(载王某某)行驶至新乡市炮校西300米处公交车发生故障,二人下车等修理工时遇见前来寻找王某某的被害人郜某某,王某与郜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持菜刀将郜某某的左手大拇指砍伤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郜某某左手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郜某某的妻子王某某系新乡市公交公司的同事,二人关系密切,被害人郜某某反对二人交往。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郜某某和王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王某某去找被告人王某。王某驾驶10路公交车(载王某某)行驶至新乡市炮校西300米处公交车发生故障,二人下车等修理工时遇见前来寻找王某某的被害人郜某某,王某与郜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持菜刀将郜某某的左手大拇指砍伤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郜某某左手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在庭审前,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郜某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以上赔偿款已全部付清。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张子超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