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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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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新乡市,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新乡县。因盗窃,2009年5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拘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新乡市,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新乡县。因盗窃,2009年5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1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特勤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3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2014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后因电动自行车价格认证不足1000元被释放;因盗窃,2014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晓帅,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荆怀宾,辩护人秦晓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某自2009年5月17日以来多次在新乡市、郑州市等地盗窃。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荆某某伙同他人(身份未查明)在新乡市南环路与胜利路交叉口新盾嘉苑工地,盗窃工地存放的电梯配件,将电梯配件装入编织袋搬到院墙处,再将电梯配件扔出墙外,在第四次往墙外扔电梯配件时被看场工人发现并当场抓获。共查获:电梯导轨连接板4块,规格为270*75*10(cm);电梯副轨连接板3块,规格为75*55*4(cm);电梯导轨支架31块,规格为350*60*60(cm);电梯导轨支架托码29块,规格为90*60*60(cm);电梯导轨支架托码21块,规格为250*60*60(cm)。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电梯配件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646元。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荆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4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荆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荆某某自2009年5月17日以来多次在新乡市、郑州市等地盗窃。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荆某某伙同他人(身份未查明)在新乡市南环路与胜利路交叉口新盾嘉苑工地,盗窃工地存放的电梯配件,将电梯配件装入编织袋搬到院墙处,再将电梯配件扔出墙外,在第四次往墙外扔电梯配件时被看场工人发现并当场抓获。共查获:电梯导轨连接板4块,规格为270*75*10(cm);电梯副轨连接板3块,规格为75*55*4(cm);电梯导轨支架31块,规格为350*60*60(cm);电梯导轨支架托码29块,规格为90*60*60(cm);电梯导轨支架托码21块,规格为250*60*60(cm)。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电梯配件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6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被盗电梯配件照片1张

证明:被盗物品规格、外观及数量。

2.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

证明:被告人荆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有前科。2009年5月17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1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特勤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3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2014年1月23日电动自行车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后因电动自行车价格认证不足2000元被释放;因盗窃,2014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2)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11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荆某某传唤到案。

(3)情况说明.

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对于荆某某供述的其他两名被告人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3.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证明:仓库保管员蔡某某接到电话称有人在通过小区院墙向外扔铁东西,他就和另外三个同事赶了过去,到了后,门岗说有三个人用编织袋装了工地的铁制品后倒在院墙外面,门岗发现后跑了两个人,还有一个人躲在小区。蔡某某他们就开始找,后来堆放电梯配件的地方发现了被告人,他手里还拿着编织袋,里面还有他偷的电梯配件。于是他们就报了110。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他是新盾嘉苑保安队长,在工地工作人员发现有人盗窃工地电梯配件后他及时赶到现在,看到小偷及被盗物品,并报警。

4.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荆某某供认其因为缺钱伙同另外两名收废品人员于2014年11月13日下午16时许对新乡市新盾嘉苑工地实施了盗窃,后被发现并被抓获。

5.鉴定意见

(1)关于电梯配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经鉴定,被盗电梯导轨连接板4块,规格为270*75*10(cm);电梯副轨连接板3块,规格为75*55*4(cm);电梯导轨支架31块,规格为350*60*60(cm);电梯导轨支架托码29块,规格为90*60*60(cm);电梯导轨支架托码21块,规格为250*60*60(cm),共计价格人民币1646元。

(2)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

证明:经鉴定,被告人荆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6.勘验、辨认等笔录

(1)辨认人蔡某某

证明:正确辨认出被告人荆某某。

(2)现场勘察图1张,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6张

证明:被告人荆某某的盗窃现场及盗窃的物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