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原新乡市保安公司押运员,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河南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新乡市卫滨区。
辩护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某以及代理人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霍新丽,被告人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王桂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的妻子杨某在新乡市胜利路百货大楼南侧摆地摊卖衣服,因摊位问题与李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害人郭某某上前拉架并与杨某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姜某遂将郭某某摔倒,导致郭某某胸部闭合伤、右第2-7肋骨骨折。经新乡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接110指令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姜某传唤到案。2014年11月4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患抑郁症(不全缓解),具有受审能力。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姜某主观上属间接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姜某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应为自首;三、被告人姜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没有不良记录,建议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的妻子杨某在新乡市胜利路百货大楼南侧摆地摊卖衣服,因摊位问题与李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害人郭某某上前拉架并与杨某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姜某遂将郭某某摔倒,导致郭某某胸部闭合伤、右第2-7肋骨骨折。经新乡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接110指令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姜某传唤到案。2014年11月4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患抑郁症(不全缓解),具有受审能力。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已全部付清,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记录证明
证明:被告人姜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无前科。
(2)到案经过2份
证明:2014年5月29日19时许,110指挥中心指令新乡市胜利路百货大楼南侧,三福百货门前有人被打,民警赶至现场将涉嫌殴打他人的姜某传唤到案的情况。
(3)住院病历1套
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及时住院治疗的情况。
新乡市中心医院急诊抢救病历1份
证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7月9日2时40分因服用大量安眠药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的情况。
诊疗记录1份
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姜某因精神问题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进行诊疗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
证明:证人姜某某案发前一天听儿媳妇说邻居的三轮车比较碍事,他知道儿子姜某的脾气不好,不让儿子到儿媳妇摆摊的地方去,怕惹事,案发后证人姜某某赶至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
(2)证人李某
证明:2014年5月29日19时许证人李某和朋友陈某某在胜利路百货大楼往南的三福门口摆摊,与旁边一个女的因摆摊位发生争执并厮打,一旁的郭某某上前劝说,对方女的对象和郭某某吵架,没有看见他们发生冲突。
(3)证人陈某某
证明:2014年5月29日19时许证人陈某某帮朋友李某在胜利路百货大楼往南的三福门口摆摊,与旁边一个女的因摆摊位发生争执并厮打,一旁的郭某某上前劝说,被对方老公搂住脖子摔倒在地的情况。
(4)证人范某某
证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7点多证人范某某看到摆摊的两个女孩在打架,郭某某过去劝架,被一个男的从背后搂着脖子摔倒的情况。
(5)证人贾某某
证明:2014年5月29日傍晚19时许证人贾某某在胜利路三福门口的便道上摆地摊卖衣服,旁边也在摆摊的杨某和李某发生争执,一个中年妇女上来劝架情况,以及后来这个妇女被一个年轻人扶着去医院的情况。
(6)证人姜某甲
证明:案发时证人姜某甲正好在场,见杨某在那摆摊,后因摆摊与旁边一个女孩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旁边一个年龄大的妇女帮着那个女孩说话,后来听见年龄大的那个妇女“哎呦”了一声,摔倒在了地上,起来后叫来好多年轻人跟杨某吵的情况。
(7)证人杨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