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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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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卫滨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县,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卫滨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县,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8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QL654的白色现代瑞纳牌轿车,沿新乡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4.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QL654的白色现代瑞纳牌轿车,沿新乡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4.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

4、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王官震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