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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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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政,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政,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政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姜政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城西街与管城后街西南角,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匡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欲离开时,被匡某某发现并将其抓住,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姜政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6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姜政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指认赃物照片、鉴定意见;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及刑事判决书、出所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姜政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城西街与管城后街西南角,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匡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欲离开时,被匡某某发现并将其抓住,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姜政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6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政供述,证明其盗窃被害人手机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2、被害人匡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被盗窃财物后报案的事实经过;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政到案的经过及时间;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姜政盗窃的被害人手机进行扣押并发还的情况;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姜政对盗窃手机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6、被害人指认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害人指认被盗窃的物品照片;

7、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姜政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日期;

8、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姜政盗窃被害人手机的鉴定价格为6300元的事实;

9、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政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姜政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姜政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姜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以对被告人姜政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