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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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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下街52号院3号楼3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由宋某某望风,董某某用一把钥匙将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蓝色苏杰牌电动车车锁打开后盗走,二人随即离开并将车停放在别处等待销售。同年10月16日,民警在北顺城街附近发现宋某某准备骑走该电动车时将其抓获,随后民警根据宋某某的交代,在火车站龙霸游戏厅内将董某某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1360元,现已追回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下街52号院3号楼3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由宋某某望风,董某某用一把钥匙将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蓝色苏杰牌电动车车锁打开后盗走,二人随即离开并将车停放在别处等待销售。同年10月16日,民警在北顺城街附近发现宋某某准备骑走该电动车时将其抓获,随后民警根据宋某某的交代,在火车站龙霸游戏厅内将董某某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1360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告人归案后均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电动车被盗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销售票据复印件,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格等。

4、被告人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害人指认被盗电动车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5、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移交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等。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