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辉,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蕊、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田某辉向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员工张某萧借到厂牌一张,田某辉利用该厂牌进入到鸿富锦公司K区K03二楼,徒手将编号为C31094的鞋柜打开,盗走鞋柜内被害人王某华白色华为C8816手机一部、白色OPPOR827T手机一部、一把电动车钥匙及遥控器,后又来到公司内K区停车场,用该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次日,田某辉在郑州市北环陈寨附近将盗窃所得手机及电动车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经鉴定,华为C8816手机价格为675元,OPPOR827T手机价格为50元,新日电动车价格为3600元。 2015年1月20日,民警在郑州市西四环郑上路铁炉村将田某辉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某辉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华的陈述;证人孟某玉、刘某、张某萧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截图;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手机外包装盒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田某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田某辉向张某萧(鸿富锦公司员工)借到厂牌一张,后利用该厂牌进入到鸿富锦公司K区K03二楼,将编号为C31094的鞋柜打开,把被害人王某华的白色华为C8816手机一部、白色OPPOR827T手机一部、电动车钥匙及遥控器盗走,后被告人又到公司K区停车场将被害人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次日,田某辉在郑州市北环陈寨附近将盗窃所得手机及电动车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赃物华为C8816手机价格人民币675元,OPPOR827T手机价格人民币50元,新日牌电动车价格人民币3600元。 2015年1月20日,公安民警在郑州市西四环郑上路铁炉村将田某辉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田某辉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辉的供述,其对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某华的陈述,证明了其财物在鸿富锦公司被盗的详细情况; 3、证人孟某玉的证言,证明了王某华财物被盗的情况,与被害人王某华的陈述相互印证;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5年1月20日接到王某华报警称,其在鸿富锦公司K区鞋柜内的财物被盗,后公安民警在郑州市西四环郑上路铁炉村将田某辉抓获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田某辉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田某辉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曾因为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5)6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及电动车的价值; 8、证人刘某、张某萧的证言、视频截图、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手机外包装盒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田某辉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现又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辉退赔被害人王现华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人民 陪 审员 史 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