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健生,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龙,男,1988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日哈,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米友朗,男,1985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健生、陈龙、王日哈、米友朗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健生、陈龙,被告人王日哈及其辩护人赵松强,被告人米友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安健生、陈龙、王日哈、米友朗经预谋后,共同出资3000元(安健生出资900元,陈龙出资800元,王日哈出资700元,米友朗出资600元),由陈龙以每克320元的价格,从山东共购买毒品海洛因8克。同年12月1日,四被告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前民阜里62号安健生所租住的房间内,将陈龙购买的海洛因吸食部分后,安健生将剩余7克海洛因中的2克分与米友朗,1克交与陈龙,并指使陈龙将该海洛因送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鑫城宾馆212房间卖与他人,得毒资700元,后陈龙将毒资交与王日哈。米友朗于当日分别以700元、350元、100元的价格,将分得的2克海洛因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鑫城宾馆212房间卖与吸毒人员杨某甲、王某1克,曲某0.4克,杨某乙0.1克。安健生将余下的4克海洛因分成28小包,并于同年12月2日,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鑫城宾馆等地,共卖与他人海洛因8小包,得毒资800元,后将其中300元交与王日哈。当日19时许,安健生指使陈龙先将2小包毒品送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鑫城宾馆203房间卖与吸毒人员杨某乙,其随后到,后二人在鑫城宾馆203房间门口被盘查至此的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从陈龙处扣押毒品海洛因2小包,从安健生处扣押毒品海洛因3小包(其自供该海洛因为其个人吸食所用)。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陈龙处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0.1克、0.11克;从安健生处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0.28克、0.14克、0.14克。 同年12月2日23时许,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前民阜里62号安健生所租住的房间内将王日哈、米友朗口头传唤到案,并在该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5小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房间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3.12克。 安健生、陈龙、王日哈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日哈、陈龙、安健生指认被查获的毒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健生、陈龙、王日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日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日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日哈从轻处罚。 被告人米友朗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称其贩卖毒品的克数应是0.4克,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5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安健生、陈龙、王日哈、米友朗经预谋后,共同出资3000元(安健生出资900元,陈龙出资800元,王日哈出资700元,米友朗出资600元),由陈龙以每克320元的价格,从山东共购买毒品海洛因8克。同年12月1日,四被告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前民阜里62号安健生所租住的房间内,将陈龙购买的海洛因吸食部分后,安健生将剩余7克海洛因中的2克分与米友朗,1克交与陈龙,并指使陈龙将该海洛因送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鑫城宾馆212房间卖与他人,得毒资700元,后陈龙将毒资交与王日哈。米友朗于当日分别以700元、350元、100元的价格,将分得的2克海洛因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鑫城宾馆212房间卖与吸毒人员杨某甲、王某1克,曲某0.4克,杨某乙0.1克。安健生将余下的4克海洛因分成28小包,并于同年12月2日,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鑫城宾馆等地,共卖与他人海洛因8小包,得毒资800元,后将其中300元交与王日哈。当日19时许,安健生指使陈龙先将2小包毒品送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鑫城宾馆203房间卖与吸毒人员杨某乙,其随后到,后二人在鑫城宾馆203房间门口被盘查至此的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从陈龙处扣押毒品海洛因2小包,从安健生处扣押毒品海洛因3小包(其自供该海洛因为其个人吸食所用)。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陈龙处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0.1克、0.11克;从安健生处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0.28克、0.14克、0.14克。 同年12月2日23时许,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前民阜里62号安健生所租住的房间内将王日哈、米友朗口头传唤到案,并在该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5小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房间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3.12克。 安健生、陈龙、王日哈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健生、陈龙、王日哈供述,三被告人对与米友朗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并贩卖的事实均予以供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