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云龙,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27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8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云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孙云龙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锦艺新时代小区28号楼2单元北边,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于此未上大锁的银色骠骑牌电动车通过接通电源线的方式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52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1月14日14时许,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10号院3号楼前车棚处将孙云龙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孙云龙供述;被害人雷某某陈述;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盗窃现场视频截图、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云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云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鉴定结论评估的赃物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孙云龙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锦艺新时代小区28号楼2单元北边,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于此未上大锁的银色骠骑牌电动车通过接通电源线的方式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52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1月14日14时许,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10号院3号楼前车棚处将孙云龙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孙云龙供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21时许,孙云龙到郑州市布厂街锦艺新时代小区28号楼2单元北边,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于此未上大锁的银色骠骑牌电动车通过接通电源线的方式盗走,以及其在离开过程中被人发现并逃跑的事实; 2、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21时50分许,雷某某通过手机装置发现自己停放在锦艺新时代小区28号楼附近的电动车被盗,遂立即前往此处,并在小区北大门处发现一男子骑着自己的电动车从对面驶来,雷某某用手抓该男子未果,该男子逃跑后雷某某报警并通过GPS定位将被告人抓获的经过; 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赃物价值5200元; 4、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盗窃现场视频截图、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赃物价值估价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涉案赃物价值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评估作出,该鉴定结论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可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可从重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