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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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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二召2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王某骑摩托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安徐庄美景酒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由王某望风,孙某某用手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鲁H028F9的黑色宝马轿车的前后车牌掰下后盗走,并将一张写有取牌电话(13283714338)的纸条夹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与雨刷之间。同日1时30分许,孙某某、王某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果园路正商置业公司对面马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2ZV49的白色宝马轿车的前后车牌盗走,并将一张写有取牌电话(13283714338)的纸条夹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与雨刷之问。同日2时许,孙某某、王某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与郑尉路交叉口的橡树玫瑰城马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浙J352U5的白色奥迪越野车的前后车牌盗走,并将一张写有取牌电话(13283714338)的纸条夹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与雨刷之间。

同日9时许,被害人黄某某通过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在通话中向黄某某索要现金,黄某某遂将500元现金打入孙某某指定的交通银行卡中。同日10时许,被害人冯某某的朋友通过电话号码联系到孙某某,孙某某在通话中向冯某某朋友索要现金,冯某某朋友遂将500元现金转入孙某某指定的建设银行卡中。后孙某某未归还上述车牌。同年4月30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与航海路口加油站将孙某某、王某抓获,将粤B2ZV49、浙J352U5的车牌扣押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王某骑摩托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安徐庄美景酒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由王某望风,孙某某用手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鲁H028F9的黑色宝马轿车的前后车牌掰下后盗走,并将一张写有取牌电话(13283714338)的纸条夹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与雨刷之间。同日1时30分许,孙某某、王某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果园路正商置业公司对面马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2ZV49的白色宝马轿车的前后车牌盗走,并将一张写有取牌电话(13283714338)的纸条夹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与雨刷之问。同日2时许,孙某某、王某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与郑尉路交叉口的橡树玫瑰城马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浙J352U5的白色奥迪越野车的前后车牌盗走,并将一张写有取牌电话(13283714338)的纸条夹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与雨刷之间。

同日9时许,被害人黄某某通过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在通话中向黄某某索要现金,黄某某遂将500元现金打入孙某某指定的交通银行卡中。同日10时许,被害人冯某某的朋友通过电话号码联系到孙某某,孙某某在通话中向冯某某朋友索要现金,冯某某朋友遂将500元现金转入孙某某指定的建设银行卡中。后孙某某未归还上述车牌。同年4月30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与航海路口加油站将孙某某、王某抓获,将粤B2ZV49、浙J352U5的车牌扣押并发还。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供述,其二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三被害人汽车牌照并以此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2、被害人侯某某、冯某某、黄某某陈述,证实各被害人车牌照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所留电话等情况,与二被告人供述的具体内容相互印证一致。

3、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2)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显示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被告人盗窃的车牌,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被告人盗窃车牌时留下的纸条,显示被告人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留的手机号码的情况。

(4)被盗车牌车辆照片及被盗车牌车辆查询结果。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在民警的带领下对作案现场及藏车牌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6)银行账户清单,证明被害人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卡存入1000元的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情况说明。

(8)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经查询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9)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秘密窃取国家机关证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车牌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8天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8天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三、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陈廷英

人民 陪 审员 曹贵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