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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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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杰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自供:2014年9月5日,其伙同“杨鹏”、“王猛”(音,在逃),租用郑州市东大街景翠苑小区5单元3楼西户作为场地,宋某某、“王猛”各出资15000元、“杨鹏”提供追风卓越捕鱼机、巫妖王捕鱼机、五星红辉牌机各一台开设赌场,宋某某负责赌场的管理和运营,雇佣四名工作人员负责为参赌人员上分、下分等工作,聚集人员进行赌博。截至2014年10月10日,该赌场组织人员赌博,赌资数额共计5万元。经鉴定,追风卓越捕鱼机、巫妖王捕鱼机、五星红辉牌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2014年10月10日11时,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到郑州市东大街景翠苑小区5单元3楼西户将宋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李明久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赌博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说明、借条、前科证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电子游戏机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杨鹏”、“王猛”(音,在逃),租用郑州市东大街景翠苑小区5单元3楼西户作为场地,宋某某、“王猛”各出资15000元、“杨鹏”提供追风卓越捕鱼机、巫妖王捕鱼机、五星红辉牌机各一台开设赌场,宋某某负责赌场的管理和运营,雇佣四名工作人员负责为参赌人员上分、下分等工作,聚集人员进行赌博。截至2014年10月10日,该赌场组织人员赌博,现场查获毒资数额共计5万元。经鉴定,追风卓越捕鱼机、巫妖王捕鱼机、五星红辉牌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2014年10月10日11时,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到郑州市东大街景翠苑小区5单元3楼西户将宋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9月5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翠苑小区租房,与王猛、杨鹏合伙开设游戏厅,杨鹏提供几台游戏机,占60%的股份,其与王猛各出资1.5万元,并找来四个朋友来游戏厅打工,期间共营利有17万余元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9月5日到郑州市东大街第一人民医院对面的景翠园小区一单元3楼西户宋某某开设的赌博场子上班,场子是宋某某和两外两个男的一起开的;工资还没有发就被公安查获的情况;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下午到东大街第一人民医院对面小区的游戏厅玩到第二天的凌晨,玩累了躺在游戏厅的沙发上睡觉,后民警将游戏厅查获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民警接群众举报于2014年10月10日在郑州市东大街景翠苑小区5万元3楼西户将被告人抓获;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现场的情况;

6、指认赌博机照片中,证明被告人指认游戏厅内用于赌博的游戏机的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说明、扣押清单、提取情况说明,证明已将被告人开设的赌场内用来赌博的三台游戏机等物品扣押的情况;

8、借条,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的赌资的借条;

9、前科证明及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信息及经查询,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

10、电子游戏机鉴定书,证明经公安机关鉴定,现场查扣的游戏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现场扣押的三台游戏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徐萍权

人民陪审员  翟志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