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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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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国红(别名马国祥、“胡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国红(别名马国祥、“胡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周国红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东北门,趁被害人刘某某掀门帘之机,将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红米牌小米1手机盗走,后到银基商贸城东门,趁被害人李某某掀门帘之机,将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y20型号手机盗走。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二楼见周国红形迹可疑遂进行盘问,周国红交待上述犯罪事实,民警从其身上扣押两部手机。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米手机价值480元;白色步步高y20型号手机价值104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销售清单、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国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国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周国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周国红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周国红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国红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周国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周国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国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