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瑞祥,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瑞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吴瑞祥伙同阿斗(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村大转盘东侧温馨烟酒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现代悦动汽车车门打开,将副驾驶座上的挎包(包内有现金4500元,黑色联想牌A850型手机一部,黑色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若干张)盗走。后吴瑞祥、阿斗骑摩托车向北逃跑,被陈某某开车逼停并将吴瑞祥控制,阿斗骑车逃走。当日19时30分许,吴瑞祥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归案后,吴瑞祥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瑞祥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及赃款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移交接收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瑞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瑞祥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5月17日下午6点与阿斗在十里铺下道南侧将一辆白色的轿车副驾驶座上的一个深色挎包拿走,阿斗骑着摩托车逃离时,走到白癜风医院门时被追上来的人抓住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5月17日下午开着自己的白色现代轿车在管城区南十里铺村大转盘东边的烟酒店买酒时,其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挎包被偷走,后来追上了一个小偷,包内有现金4500元和两部手机;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5月17日下午在管城区南十里铺村转盘东边的饭店门口,看见两个人骑着一辆小摩托车,一个男子扶着摩托车,另一个男子走到一辆白色的小轿车旁边,打开副驾驶车门拿走一个深色的挎包,塞到怀里逃跑了,后跟车主一起开车去追,追上了一个小偷;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手机价值500元、600元; 5、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案发后的报案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情况。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7、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及赃款、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8、郑州市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情况,证明已将涉案的物品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9、刑事判处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于2008年10月19日被刑满释放; 10、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63年10月4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瑞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劣迹,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瑞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