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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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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立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立江(曾用名吴军伟),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立江(曾用名吴军伟),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0日10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立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立江伙同侯阳阳(已判处刑罚)酒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书院街与博爱街交叉口的四木木器厂门口时,侯阳阳无故朝被害人朱某某头部殴打一拳后,又朝被害人连某某脸部殴打一拳,后侯、吴逃跑后又返回朝朱某某脸部及身体殴打几拳致朱某某倒地,侯、吴二人将连某某按倒在一辆小推车上用拳头殴打其脸部及身体,后离开。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连某某左眼眶内壁凹陷骨折、右鼻骨尖骨折;朱某某鼻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4年1月8日,民警到郑州市郑上路北港村口将吴立江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立江的供述,同案犯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连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北监狱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立江伙同他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立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立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立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立江伙同侯阳阳(已判处刑罚)酒后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书院街与博爱街交叉口的四木木器厂门口时,侯阳阳无故朝被害人朱某某头部殴打一拳后,又朝被害人连某某脸部殴打一拳,后侯、吴逃跑后又返回朝朱某某脸部及身体殴打几拳致朱某某倒地,侯、吴二人将连某某按倒在一辆小推车上用拳头殴打其脸部及身体,后离开。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连某某左眼眶内壁凹陷骨折、右鼻骨尖骨折;朱某某鼻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4年1月8日,民警到郑州市郑上路北港村口将吴立江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吴立江及同案犯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21日0时30分许,二人酒后行至郑州市四木木器厂门口时无故将二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朱某某、连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21日0时30分许,二人在郑州市四木木器厂门口无故被两名醉酒男子打伤的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连某某左眼眶内壁凹陷骨折、右鼻骨尖骨折;朱某某鼻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到案经过,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北监狱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立江伙同他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立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