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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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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文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文明,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明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明,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明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曹文明伙同张宝坤、郅建通、王黎贵(三人已判决)驾驶一辆银色昌河面包车窜至巩义市鲁庄镇,后在鲁庄镇政府门前以拾到钱包分钱的方式,利用冥币诈骗被害人杨志东现金6100元。

2.2013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曹文明伙同张宝坤、王黎贵(二人已判决)驾驶摩托车窜至巩义市站街镇农村信用社附近,以拾到钱包分钱的方式,利用冥币诈骗被害人张茂恩农村信用社存折一张,后该三人前往巩义市烈姜沟农村信用社将存折上的8000元存款取走。

3.2013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曹文明伙同李大来、白明坤、张树彬(已判决)在巩义市米河镇行政街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拾包分钱的方式,利用冥币诈骗被害人马芬菊现金5343元。

4.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曹文明伙同李大来、白明坤(已判决)在巩义市站街镇小学附近,以拾钱分钱的方式,利用冥币诈骗被害人雷玉顺邮政储蓄存折一张(邮政储蓄卡号:604914007200016741)和存折密码及现金2000元,后取走被害人雷玉顺存折现金10100元,共诈骗被害人雷玉顺12100元。

5.2014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曹文明伙同李大来、白明坤、张树彬(已判决)窜至登封市告成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捡钱分钱为名,利用冥币诈骗被害人曾德有现金5980元。

6.2014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曹文明伙同李大来、白明坤、张树彬(已判决)窜至巩义市回郭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捡钱分钱为名,利用冥币诈骗被害人刘怀绪现金3000元及存折一张,后存折上4600元现金被取走,共诈骗被害人7600元。

7.2014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曹文明伙同白明坤、张树彬(已判决)窜至巩义市米河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拾钱分钱为名,利用冥币诈骗被害人马荣恩现金14300元。

8.2015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曹文明伙同一女子窜至巩义市回郭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拾钱分钱为名,利用冥币诈骗被害人孙五现金1900元。

9.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曹文明伙同一女子窜至巩义市回郭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拾钱分钱为名,利用冥币诈骗被害人王海钦现金3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文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曹文明伙同张宝坤、郅建通、王黎贵(三人已判决)驾驶一辆银色昌河面包车窜至巩义市鲁庄镇,后在鲁庄镇政府门前以拾到钱包分钱的方式,利用冥币骗取被害人杨志东现金6100元,后分给郅建通200元,余款被张宝坤、王黎贵、曹文明瓜分。案发后,郅建通退赔被害人杨志东损失2000元,张宝坤退赔被害人杨志东损失2000元。

2.2013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曹文明伙同张宝坤、王黎贵(二人已判决)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站街镇农村信用社附近,以拾到钱包分钱的方式,利用冥币骗取被害人张茂恩农村信用社存折一张,后该三人前往巩义市烈姜沟农村信用社将存折上的8000元存款取走,赃款被三人瓜分。案发后,张宝坤退赔被害人张茂恩损失2700元。

3.2013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曹文明伙同李大来、白明坤、张树彬(已判决)在巩义市米河镇行政街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拾包分钱的方式,利用冥币骗取被害人马芬菊现金5343元。

4.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曹文明伙同李大来、白明坤(已判决)在巩义市站街镇小学附近,以拾钱分钱的方式,利用冥币骗取被害人雷玉顺现金2000元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张,后由白明坤从存折中取走10100元,共骗取被害人雷玉顺12100元。赃款被三人瓜分。

5.2014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曹文明伙同李大来、白明坤、张树彬(已判决)到登封市告成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拾钱分钱的方式,利用冥币骗取被害人曾德有现金5980元。赃款被四人瓜分。

6.2014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曹文明伙同李大来、白明坤、张树彬(已判决)到巩义市回郭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拾钱分钱的方式,利用冥币骗取被害人刘怀绪现金3000元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后由白明坤等人从存折上取走4600元,共骗取被害人刘怀绪7600元。赃款被四人瓜分。

7.2014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曹文明伙同白明坤、张树彬(已判决)窜至巩义市米河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拾钱分钱的方式,利用冥币骗取被害人马荣恩现金14300元。赃款被三人瓜分。

8.2015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曹文明伙同一女子到巩义市回郭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拾钱分钱的方式,利用冥币骗取被害人孙五现金1900元。

9.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曹文明伙同一女子到巩义市回郭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拾钱分钱的方式,利用冥币骗取被害人王海钦现金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犯张宝坤、郅建通、王黎贵、李大来、白明坤、张树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雷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孙某等人的陈述,取款凭单复印件,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文明在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将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文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前罪余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款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冥币两叠、冥币包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