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孙某秋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秋,男,1978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秋,男,1978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秋及其辩护人孙金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0时许,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豫康新城21栋楼的“华夏人力招募中心”门前,被告人孙某秋因洗车弄脏路面与被害人孟某栓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撕扯,孙某秋用脚踢孟某栓腰腹部,随后孙某秋逃跑,孟某栓追至“一鼎百货”超市西门时因腹部疼痛倒地,后被120急救车拉走。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孟某栓腹部外伤致脾破裂并腹腔积血(液)并已行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秋向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秋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栓的陈述;证人张某英、王某花、周某辉、高某芹、胡某朋、史某、孟某涛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且系自首,主观恶性不大,开庭前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当庭提交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0时许,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21栋楼的“华夏人力招募中心”门前,被告人孙某秋因洗车弄脏路面与被害人孟某栓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撕扯,孙某秋用脚踢孟某栓腰腹部,随后孙某秋逃跑,孟某栓追至“一鼎百货”超市西门时因腹部疼痛倒地,后被120急救车拉走。经鉴定,孟某栓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秋向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在被害人孟某栓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万元;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孙某秋与被害人孟某栓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已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孟某栓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及收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秋的供述,被告人孙某秋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孙某秋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孟某栓的陈述,证明了其是航空港区的环卫工人,2013年8月28日10时,在豫康新城21栋“华夏人力招募中心”门口因街道卫生问题,与一名洗车的男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其腰部、腹部被该男子踢打,后该男子逃跑,其在追逐过程中因腹部疼痛躺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

3、证人张某英、王某花的证言,证明了二人系航空港区环卫工人,2013年8月28日10时,二人与同事孟某栓在豫康新城21栋“华夏人力招募中心”门口打扫卫生时,与一名洗车男子发生争执,孟某栓的腰腹部被该男子踢打,后孟某栓被救护车拉到医院的情况;

4、证人周某辉、高某芹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日10时左右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21栋“华夏人力招募中心”门口看到有两名男子打架的情况;

5、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了2013年8月28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21栋楼下“华夏人力招募中心”门前有人打架,后被告人孙某秋于2013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以及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孙某秋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孟某栓系与其发生撕扯打架的人;辨认人孟某栓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孙某秋系与其发生撕扯打架的男子;辨认人张某英、周某辉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孙某秋系与孟某栓打架的男子;辨认人周某辉、高某芹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孟某栓系发生争执后被送往医院的男子;辨认人胡某朋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孟某栓系从“一鼎百货”北门进入超市的50多岁的男子;辨认人胡某朋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孙某秋系从“一鼎百货”北门进入超市的30多岁的男子;辨认人史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孟某栓系从“一鼎百货”南门跑出超市的50多岁的男子;辨认人史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孟某栓系从“一鼎百货”南门跑出超市的30多岁的男子;

7、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秋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0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孟某栓腹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9、证人胡某朋、史某、孟某涛的证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10、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履行赔偿义务,以及孟某栓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孙某秋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谷玉仁

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