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宪忠,男,1965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宪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宪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吴宪忠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菜市场内,趁被害人侯某买菜不注意之机,将侯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把上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2500余元。2014年3月23日,吴宪忠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陇海菜市场北门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4月29日,吴宪忠赔偿侯某2500元,侯某对吴宪忠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宪忠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年龄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宪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宪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宪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吴宪忠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菜市场内,趁被害人侯某买菜不注意之机,将侯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把上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2500余元。2014年3月23日,吴宪忠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陇海菜市场北门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4月29日,吴宪忠赔偿侯某2500元,侯某对吴宪忠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吴宪忠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挎包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被盗挎包内的现金数额等事实。 2、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3、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宪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宪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